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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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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查詢系統-機關購買原住民團體所提供產品或勞務,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下稱第12款)之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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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08月11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110009164號

 

主旨:機關購買原住民團體所提供產品或勞務,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下稱第12款)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4月18日新北府工採字第1113224529號函。
二、第12款立法意旨在照顧弱勢族群,不含營利為目的之產品或勞務: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及庇護工場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依立法過程(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20期院紀錄第40頁、第41頁)所載:「第12款原為:『購買殘障、慈善機構或受刑人之產品或勞務。』旨在照顧社會上弱勢族群,更因其皆非生產機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審查會為使這項照顧擴及於原住民,兼應防範不肖公司利用此名義參與限制性招標,爱修正為『購買殘障、原住民、慈善機構或受刑人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爰如具營利目的之產品或勞務非屬之。
三、機關依第12款向原住民團體採購其產品或勞務時,標的應符合扶助弱勢,以培養或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立法目的:承上,為避免原住民團體籍機追求營業利潤,致有失第12款保障原住民之立法本旨,及參考本會109年5月12日工程企字第1090008235號函釋說明略以:機關向「庇護工場」採購其自製、加工或提供智慧或勞力之產品或勞務,如扶助弱勢,以培養或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目的者,可認定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公開於本會網站),爰依第12款採購之標的應符合扶助弱勢或以培養或維持其基本生活者。
四、综上,機關向原住民團體採購其自製、加工或提供智慧或勞力之產品或勞務,應為培養或維持原住民基本生活之目的者,具營利目的者非屬之。爰尚非來函所述機關辦理個案採購之委託工作項目涵蓋於原住民團體組織章程所載之業務項目,即可認定符合第12款規定。
正本:新北市政府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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