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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來源 類型 解釋日期 主旨或要旨 解釋字號 函詢字號 補充說明
工程會 採購 中華民國115年10月14日 因應造船業界反映船舶建造易面臨造船原物料(如鋼材)及 關鍵設備價格大幅波動等情形,本會就政府採購全生命週期 提出可行措施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主旨:因應造船業界反映船舶建造易面臨造船原物料(如鋼材)及關鍵設備價格大幅波動等情形,本會就政府採購全生命週期提出可行措施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一、近來有相關公會反映新造船舶等財物採購案件,因履約期程較長,易受國際原物料物價波動影響,爰建議機關採行下列處理方式,以為因應:(一)招標前,面對造船市場異常波動之因應方式:1、本會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已明定物價指數調整機制,機關辦理新造船舶等財物採購,得選擇與造船履約標的性質最為接近之物價指數(如:金屬製品類、基本金屬、機械設備類等),建議可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等相關資料庫。2、如無完全對應之物價指數,得選擇性質相近、變動趨勢具合理代表性之替代指數,並於招標時納入契約約定,以符合採購實務需求及公平合理原則。另關於擇定之指數,得於招標前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方式徵詢意見,或於公告後徵詢相關公會意見。3、關於預付款物調機制,機關提供預付款之本意係使廠商獲有資金投入個案執行,非單以避開物價波動風險為目的;廠商申領後未必即時用於訂購,物價波動對履約成本之影響不因有無支付預付款而有異,爰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規定物價指數調整範圍不因有無預付款而異(請參閱本會114年9月4日工程企字第1140100362號函)。(二)決標後,個案契約履約過程於材料價格異常調漲之契約價金調整與變更機制:1、廠商得提出契約變更之途徑,以本會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為例,已明定當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不再製造或供應、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者,得透過契約變更,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同等品)代之;如有情事變更,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辦理契約變更。2、契約未訂有物價調整條款,或既有物價調整條款未能涵蓋新造船舶關鍵裝備及原料,於符合前揭契約變更事由(含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形),機關廠商雙方得本於誠信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個案事實認定,招標機關得依個案事實、前述約定、規定或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作成適當之採購決定。本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說明二、110年9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00019426號函、115年4月2日工程企字第1150006348號函及11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1150013284號函,併請參閱(以上函均公開於本會網站)。二、機關於個案認定執行如仍有疑義或爭議,可依「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及諮詢。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各直轄市政府、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兼復貴公會115年9月14日船霖字第1150020081號函)、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工程企字第1150022706號
工程會 採購 中華民國115年10月07日 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7條第2項所稱「生鮮農漁 產品」之認定原則,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7條第2項所稱「生鮮農漁產品」之認定原則,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一、按採購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其立法意旨包括考量生鮮農漁產品具易腐性、品質易受時間影響、價格變動及品項繁多等特性,難適用一般財物採購以價格競爭為核心之招標制度,爰將之排除於「物品」範圍之外。前開立法,係基於採購標的之「生鮮特性與交易型態」,是否為「食品」尚非認定之絕對標準。故生鮮農漁產品之認定,應輔以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以兼顧採購效率。二、關於機關採購植物類農產品之採購法適用原則,補充認定如下:(一)財物採購案件:機關辦理採購,如標的為切花、盆花、盆栽或其他以植物本體為交易標的之農產品,且個案性質屬財物採購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應認屬採購法第7條第2項所稱「生鮮農漁產品」,不適用採購法。(二)工程採購案件:機關採購前揭產品,如屬工程採購之一部分(例如景觀綠化、植栽工程、環境改善工程或景觀造園等),因非單純財物採購,且其交易方式及特性與第(一)點有別,仍應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各直轄市政府、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工程企字第1150100468號
工程會 採購 中華民國115年10月06日 修正「採購契約範本附記條款特別聲明」,其電子檔並登載 於本會網站(進入首頁https://www.pcc.gov.tw後,點選> 政府採購>招標相關文件及表格),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主旨:修正「採購契約範本附記條款特別聲明」,其電子檔並登載於本會網站(進入首頁https://www.pcc.gov.tw後,點選>政府採購>招標相關文件及表格),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一、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本會)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二、旨揭附記條款特別聲明屬本會訂定之各類採購契約範本之一部分,機關辦理各類採購應將該特別聲明納入採購契約。本次修正內容對照表,一併公開於本會網站。修正重點如下:(一)第3點序文:刪除原序文前段「契約如約定廠商須交付書面履約成果者」文字,於各類採購履約過程及履約標的全面適用,以落實政府採購資通安全防護。(二)第3點第(一)款:修正禁用之產品為「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 ,並增列禁用產品例示。以配合資通安全管理法修正及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審查辦法發布施行。(三)新增第7點: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廠商於履約期間應配合機關辦理資格查核,提供必要之證明文件及說明,以確保廠商資格持續符合投標文件要求之資格限制條件。強化落實涉及國家安全採購之履約管理機制。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各直轄市政府、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工程企字第1150019496號
工程會 採購 中華民國115年09月30日 貴部函詢私立學校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補助金額未達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情形,該採購應否適用採購法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主旨:貴部函詢私立學校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補助金額未達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情形,該採購應否適用採購法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15年8月19日臺教秘(二)字第1154102627號函。二、按採購法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準此,私立學校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僅於符合採購法第4條第1項規定情形,始適用採購法之規定。又採購法之規定涉及廠商之權利義務甚至刑事責任,是否適用採購法係法定事項,非得以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或契約予以改變,併予敘明。三、關於來函說明二所詢疑義,敬復如下:(一)所詢採購案如未符採購法第4條第1項規定情形,不適用採購法,縱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載明採購法相關規定或救濟途徑,亦不生適用採購法之效力;廠商如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因非屬採購法適用案件,依法將為不受理,亦無從依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二)承說明二,是否適用採購法係法定事項,尚不因補助機關於補助條件或相關規定要求受補助對象應依採購法辦理,而生該採購案件得適用採購法之效力。四、關於非適用採購法之案件,請勿利用本會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公告,招標文件亦不得載明採購法救濟途徑,以免外界誤解並損及廠商權益。本會95年8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31240號及97年7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700309800號函釋(均公開於本會網站)併請參閱。正本:教育部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陳 金 德

工程企字第1150020373號
新北市政府 採購 中華民國115年09月30日 「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修正後之工程管理費編列標準,得否適用於已發包執行中案件。

主旨:有關貴處函關於「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修正後之工程管理費編列標準,得否適用於已發包執行中案件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採購處案陳貴處115 年9 月9 日新北新勞字第 1155154077號函辦理。 二、按「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7點附表規定,工程結算總價超過新臺幣5億元部分,其工程管理費最高提列標準為 0.7%;復依本要點第8點規定,工程管理費係以各該工程之結算總價為計算標準,並已排除相關費用,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要點修正前已完成發包或已進入履約階段之工程案件,說明如下,請貴處本權責妥處: (一)本要點修正後辦理結算者,亦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工程管理費之實際提列仍應秉持誠實誠信、撙節公帑之精神,覈實檢討編列,不得逕以修正後之最高提列上限作為實際提列額度。 (二)執行中案件如因調高工程管理費致原核定工程總經費不足支應時,仍應循程序辦理經費調整或籌措事宜。 正本: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副本: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企劃科(網站)

新北府工採字第1152191195號 新北新勞字第1155154077號
工程會 採購 中華民國115年09月24日 關於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稱「原住民」之認定及適用範圍,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主旨:關於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稱「原住民」之認定及適用範圍,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一、依115年度立法院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提決議事項,及原住民族委員會115年8月18日原民綜字第11500414641號函轉立法委員鄭天財 Sra Kacaw 國會辦公室115年8月6日天財(雨)字第1151300081號函辦理。二、上開115年度立法院決議、立法委員鄭天財 Sra Kacaw 國會辦公室函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函之意旨略以:(一)查「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平埔原住民僅適用「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除前開3項法律外,現行其他法令所稱之「原住民」,係指依「原住民身分法」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者,並不適用於平埔原住民。(二)為避免各機關及基層人員於執行涉及原住民權益保障相關法規時發生適用錯誤及疑慮,立法院決議及立法委員鄭天財 Sra Kacaw 國會辦公室函促請各主管機關全面檢視業管法規,並比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體例,以解釋函令等方式,明確界定適用對象限於依原住民身分法取得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者。(三)復查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上開115年8月18日函亦重申此旨,載明除前揭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等3項法律直接適用於平埔原住民族群外,其他法律規定所稱「原住民」或「原住民族」,並不適用平埔原住民。三、查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及庇護工場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5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原住民,其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依前述說明,在平埔原住民相關權利法制規範另有規定前,採購法上開規定所稱「原住民」,現階段仍以依原住民身分法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者為限,不含平埔原住民。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處、立法院秘書處、司法院秘書處、考試院秘書處、監察院秘書處、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各直轄市政府、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本會秘書處、企劃處(網站)、政府採購公報(刊登)主任委員 陳 金 德

工程企字第1150100424號
工程會 採購 中華民國115年09月22日 公共工程原由丙等綜合營造業合法承攬,嗣於履約期間因機關核准變更設計、數量增減或追加工程,致契約金額超過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時,其營造業承攬資格、原契約履行及工地主任配置之適法性疑義

主旨:有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轉貴公司函詢關於公共工程原由丙等綜合營造業合法承攬,嗣於履約期間因機關核准變更設計、數量增減或追加工程,致契約金額超過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時,其營造業承攬資格、原契約履行及工地主任配置之適法性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5年9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50022032號書函辦理。二、查貴公司所函詢之疑義,前本署(部)以98年7月7日台內中營字第0980806333號函、98年12月28日台內中營字第0980812245號函、101年1月11日營署中建字第1013500077號函及102年1月23日營署中建字第1023580047號函釋在案,爰有關因設計變更或物價調整等「非可歸責於營造業因素」致契約總價逾越原承攬造價限額之一節,營造業承攬工程,若於投標、決標及簽約時,承攬工程造價之限額,應以契約造價金額認定之,且包含營業稅;然於履約期間,因設計變更、數量增減、實作數量差異或物價指數調整等不可歸責於營造業之因素,致結算總價逾越原承攬造價限額,得依該營造業之承攬限額登載於承攬工程手冊,至營造業者仍應依所增加金額另訂工程契約或由工程主辦機關協助營造業者向工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敘明並檢具實證,依情節輕重予以適度處分或免議。三、至有關工地主任配置義務之認定一節,應依「營造業法」第3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承攬金額達5,000萬元以上之工程,施工期間,應在工地配置工地主任。四、隨函檢附上開函文各1份供參。正本:OOO公司副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國署營字第1150095818號
工程會 採購 中華民國115年09月21日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請優先使用國產鋼材

主旨: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請優先使用國產鋼材,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一、依行政院秘書長115年8月24日院臺經字第1150012755號函轉總統府115年8月21日華總公三字第11500079600號書函辦理。二、政府採購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第1項)。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本會依前開授權訂定之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非屬我國者,視同外國廠商(第2項)。條約協定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為非條約協定國者,視同非條約協定國廠商(第3項)。」三、不適用我國簽訂之條約或協定之採購,得規定使用國產鋼材:(一)我國已簽署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 臺紐經濟合作協定(ANZTEC)及臺星經濟夥伴協定(ASTEP),機關辦理適用上開協定之採購,須依其規定開放予簽署會員之廠商、產品及勞務參與。除機關於招標文件開放非條約協定國廠商參與招標者外,僅條約協定國廠商(含我國)得投標,且須提供原產地為條約協定國之產品或勞務。(二)對於不適用前揭協定之採購(包括依各該協定所列特別例外規定而免適用之採購),除機關於招標文件開放外國廠商參與招標,或允許我國廠商提供外國產品或勞務者外,僅我國廠商得投標,且須提供原產地為我國之產品或勞務。(三)本會訂定之「投標須知範本」已載明相關選項,供機關依個案特性採用。四、機關亦得透過評選機制鼓勵使用國產鋼材: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規定,視個案需求將供應鋼材之減少運輸耗能、降低溫室氣體排放、供料穩定性及交期穩定性等事項納入評選項目,其中技術項目得納入「環境保護程度」、「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以鼓勵廠商採用具減碳效益之鋼材;品質項目得將「穩定性」等子項納入評選,以提升供料及交貨穩定之鋼材之使用。機關並得綜合考量國產鋼材之運輸距離、供應能力、交期穩定性及減碳效益等因素,作為評選內容,以鼓勵使用國產鋼材,並協助健全國內用鋼產業市場秩序。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各直轄市政府、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中鋼公司企業工會 楊乙記理事長、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行政院經濟能源農業處、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各技師公會、各工程技術顧問同業公會、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陳 金 德

工程企字第1150020726號
工程會 採購 中華民國115年09月04日 修正「遙控無人機採購作業指引」

主旨:本會修正「遙控無人機採購作業指引」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一、本會115年7月31日工程企字第1150100393號函(諒達)略以,本會刻盤點檢討增修旨揭指引相關內容,包括國產化及非紅供應鏈策略調整、增訂廠商資金及人員非紅查核機制、可排除檢測之適用範圍、修正無人機財產管理規範、保險責任之釐清等,並徵求各機關提供修正意見,以資周延。二、前揭修正採二階段進行,先依行政院無人載具專案會議指示增訂廠商同意資金與人員查核條款,並就無人機財產管理、保險責任釐清、應施檢測排除事項、履約驗收等章節修正相關內容。各機關對修正內容如有意見,仍得提供修正意見予本會。三、有關國產及非紅供應鏈策略之調整,本會將另邀集相關機關及業界代表研商後再為修正。四、旨揭修正後指引公開於本會網站(https://www.pcc.gov.tw\政府採購\政府採購資訊\參考規範及指引)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各直轄市政府、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行政院交通環境資源處、本會企劃處 (網站)主任委員 陳 金 德 請假副主任委員 陳 為 祥 代行

工程企字第1150100423號
工程會 採購 中華民國115年09月04日 有關機關辦理冷凍空調採購案件之採購性質及投標廠商資格 訂定原則,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主旨:有關機關辦理冷凍空調採購案件之採購性質及投標廠商資格訂定原則,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一、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建議,研議修正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7條第1項,增列「冷凍空調」為工程類型。考量冷凍空調採購案件於實務上,其採購標的及履約內容態樣多元,涉及工程或財物等不同性質,且各機關辦理相關採購案件時,對於採購性質之認定及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應依個案情形妥為辦理,爰就相關原則說明如下:(一)按採購法第7條規定,採購法所稱工程係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財物係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等。冷凍空調採購案件之性質,應由機關依個案採購標的之性質、主要履約內容及契約實際要求等因素綜合判斷,按個案實際情形認定。(二)不論機關將採購性質歸類為工程或財物,均不免除各目的事業主管法令限制,倘履約項目涉及冷凍空調業部分,考量該部分屬特許行業,應交由符合法規之冷凍空調業執行。二、機關辦理旨揭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37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爰招標機關應視個案特性、規模及採購主體等綜合考量,配合其採購策略,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符合個案需求之投標廠商資格,例如同法第24條、第2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會113年8月20日工程企字第1130013601號函併請參閱(公開於本會網站)。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各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副本: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立法委員陳秀寳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黃健豪國會辦公室、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兼復貴會115年7月15日(115)台冷會雄字第115070364號函)

工程企字第1150017134號
工程會 採購 中華民國115年09月03日 關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程序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認定原則,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主旨:關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程序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認定原則,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一、採購法第4條第1項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二、機關負擔保證債務,依公共債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屬公共債務範疇;且依公共債務法第10條、預算法第1條及相關會計規範,政府保證責任及其他或有負債,亦應於政府預算及決算之附表、財務報告依相關會計規範予以揭露政府保證責任的相關資訊,供立法院及社會了解政府承擔之財政風險,屬公共財政負擔。三、另參酌德國補助法制承認之政府補助包含「直接金錢補助(Zahlungssubvention)」、「無息或低利貸款:提供低於市場利率的融資利益(Zinslose oder zinsgünstige Darlehen)」、「擔保補助:國家提供保證,受補助人無力清償時由國家代償(Gewährleistungssubvention)、「實物補助:無償或低價提供土地、設備、公共設施等(Realsubvention)」、「獎金、獎勵:事後給予獎金或獎勵金(Prämien und Preise)」、「虧損補貼:政府承擔企業虧損(Verlustübernahmen)」等(參考,Jan Ziekow, Öffentliches Wirtschaftsrecht, 2020, § 6 Rn 9.)。四、綜上,採購法第4條第1項所指機關補助,不限於政府現實金錢之支出,凡政府透過承擔財政負擔或信用風險,使相對人取得經濟利益者,應認為屬於機關經費之動支,而為補助之一種型態。是以,行政法人以機關出具承諾函(或具債務承擔、保證性質之公文書),獲得銀行貸款,並動用該貸款辦理採購,最終財務風險均由機關承擔,本質屬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所稱「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而為採購法第4條第1項之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準此,凡個案之採購金額使用上述貸款及機關補助款,合計達半數以上,且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適用採購法。五、採購案處理原則如下:(一)招標階段:以「決標時點」為準,於本函分行日已完成決標案件者,招標及決標程序不適用本函;本函分行日未完成決標案件者,應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落實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三級品管)制度。(二)履約階段:於本函分行日已決標及履約中之採購案件,其履約管理原則依原契約約定辦理;惟雙方就契約產生之「履約爭議」,得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各直轄市政府、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審計部、本會秘書處、企劃處(網站)、政府採購公報(刊登)

工程企字第1150100379號
工程會 採購 中華民國115年08月28日 檢送本會研擬之「招標期限標準」第11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1份,請於115年10月28日前惠示卓見(相關意見請依附件意見表格式及附註事項填寫),以為研修參考,請查照。

主旨:檢送本會研擬之「招標期限標準」第11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1份,請於115年10月28日前惠示卓見(相關意見請依附件意見表格式及附註事項填寫),以為研修參考,請查照。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各直轄市政府、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各技師公會、各工程技術顧問同業公會、各建築師公會、台北市美國商會、台北市日本工商會、歐洲在臺商務協會、台北韓國貿易館、法國工商會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陳 金 德

工程企字第1150100270號
工程會 採購 中華民國115年08月28日 貴署所詢廠商於評選委員會簡報之補充資料得否逕予列入契約之疑義一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主旨:貴署所詢廠商於評選委員會簡報之補充資料得否逕予列入契約之疑義一節,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15年6月30日警署後字第1150120887號函。二、按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規定:「評選最有利標,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第1項)。……第一項簡報不得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第3項)。」次按本會94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400380130號函釋意旨,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規定評選出優勝廠商,即代表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已被接受,不應再強制要求廠商修正;機關如欲洽廠商修正投標文件內容,應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利用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之協商程序辦理。另本會105年12月1日工程企字第10500381980號函送會議紀錄亦載明,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議價時,如要求將廠商於評選會議中承諾之事項列入契約,廠商得以不符程序為由拒絕(上開函文均公開於本會網站)。惟前揭函釋旨在保障廠商於評選時免於被要求強制修正投標文件內容之情事,至廠商係自行提出承諾者不在此限。三、所詢疑義,機關應告知廠商,其於簡報詢答過程自行提出非屬投標文件內容之承諾事項,不納入評選,惟仍將納入契約,俾利廠商事先瞭解並避免爭議;經廠商評估後自願提出承諾事項者,其內容經評選會議當場確認,並以書面載明以資佐證,即應列入契約。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副本:抄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工程企字第1150015749號
工程會 採購 中華民國115年08月25日 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採購,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且其服務項目非屬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範圍者,機關應單獨列項供廠商報價或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固定費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主旨: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採購,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且其服務項目非屬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範圍者,機關應單獨列項供廠商報價或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固定費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一、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以下簡稱技服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參考附表一至附表四,訂定建造費用之費率級距及各級費率,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於招標文件中載明。服務項目屬附表所載不包括者,其費用不含於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範圍,應單獨列項供廠商報價,或參考第25條之1規定估算結果,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固定費用。」二、上開附表一至附表四(下稱附表)所列服務費用百分比涵蓋技服辦法第5條至第9條所列服務項目,惟其屬附表所載不包括者,其費用不含於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範圍,依上開規定,機關應單獨列項供廠商報價或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固定費用。機關就個案採購特性及實際需求,要求廠商額外提供技術服務項目者,亦同。三、為求技術服務費用之合理化,本會於115年4月23日修正「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公開於本會網站),調整該範本之架構,使服務項目與服務費用明確對應,並明列額外服務項目供機關勾選及填列固定費用(或由廠商報價)。例如配合本會訂定之「公共工程生態檢核注意事項」,以及環境部發布「碳費收費辦法」與「自主減量計畫管理辦法」等,將「生態檢核作業」及「碳排量計算」等技術服務,納為契約範本預列之其他服務項目。倘招標機關有增加契約範本未列之其他服務項目之需要者,得自行於空白欄位增列。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各直轄市政府、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陳 金 德

工程企字第11500166821號
工程會 採購 中華民國115年08月25日 因應近期業界反映全球IT產業市場面臨資訊硬體設備及其零組件供應緊縮、價格大幅上漲及供應商交期延長等情形,本會就政府採購全生命週期提出可行措施如說明,請查照。

主旨:因應近期業界反映全球IT產業市場面臨資訊硬體設備及其零組件供應緊縮、價格大幅上漲及供應商交期延長等情形,本會就政府採購全生命週期提出可行措施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據資訊業者反映近期資訊硬體設備及關鍵零組件市場供應緊縮、價格大幅上漲,嚴重影響政府採購之投標、決標及履約,爰建議機關採行下列處理方式,以為因應:(一)招標前,面對資訊硬體市場異常波動之因應方式:1、查本會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已明定物價指數調整機制,機關得選擇與IT產業履約標的性質最為接近之物價指數,如:通訊設備類、消耗性電腦器材、機器、電機及電視影像等設備及其零件等,建議可參考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等相關資料庫,本於權責核處。2、如無完全對應之物價指數,得選擇性質相近、變動趨勢具合理代表性之替代指數,並以契約約定適用基礎。另關於擇定之指數,得於招標前以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方式徵詢意見,或於公告後徵詢相關公會意見。(二)決標後,有關個案契約認定「遲延履約」是否屬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之範疇認定、舉證責任,及認定後所生效果:1、查本會財物採購及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遲延履約」,已列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並明示「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之概括性事由;若有原廠價格異常調漲、供貨短缺、報價有效期間縮短等情形,機關自得視個案實際情形,依上開條款認定其為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2、廠商於履約過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廠商檢具事證向機關提出,採購法並未限定廠商提出之佐證文件類型,或得作為佐證資料之格式,凡能證明其主張為真者均屬之;惟其能證明「不可歸責於廠商」之程度為何,應由機關視個案事實、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及整體契約內容判斷之。3、經機關認定屬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自應依契約約定之風險分擔機制辦理。本會財物採購及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履約期限」,已明定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履約期限展延,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等內容。(三)個案契約履約過程於供貨短缺、原廠價格異常調漲等契約價金調整機制:1、廠商得提出契約變更之途徑,以本會訂定採購契約範本為例,已明定當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不再製造或供應、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者,得透過契約變更,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如有情事變更,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辦理契約變更。2、契約未訂有物價調整條款,或既有物價調整條款未能涵蓋資訊硬體設備及關鍵零組件,於符合前揭契約變更事由(含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形),雙方得辦理契約變更。個案事實認定,招標機關得依個案事實、前述約定、規定或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作成適當之採購決定。本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說明二、110年9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00019426號函及115年4月2日工程企字第1150006348號函,併請參閱(均公開於本會網站)。二、機關於個案認定執行如仍有疑義或爭議,可依「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及諮詢。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各直轄市政府、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兼復貴會115年6月3日電會字第1150005166號函)、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工程企字第1150013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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