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內容區塊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形象圖

解釋函查詢系統-機關購買原住民團體所提供產品或勞務,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下稱第12款)之執行疑義

  • FB
  • Plurk
  • 友善列印
  • 字級設定:
  • 小字
  • 一般
  • 大字

新北市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04月18日

發文字號:新北府工採字第1113224529號

 

主旨:有關於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下稱第12款)之執行疑義,詳如說明,請惠示卓見。
說明:
一、旨揭條款本府前以109年3月9日新北府工採字第1093212495號函及同年4月7日新北府工採字第1093213647號函詢貴會,貴會109年3月27日工程企字第1090005684號函及5月12日工程企字第1090008235號函復在案。
二、後續本府於109年11月23日邀集專家學者及所屬機關共同研商「機關如何適法依第12款洽原住民個人或團體提供非營利產品或勞務相關事宜」,茲摘錄與會專家學者之意見(如件)如下:
(一)江嘉琪委員:第12款所謂非營利性之認定,應視原住民個人或團體提供產品或勞務之行為是否旨在扶持原住民、培養其工作能力、創造就業機會並維持其基本生活等,與其提供之產品或勞務是否免微營業稅,無必然之關聯。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免徵營業稅之項目,有性質上非屬營業行為者,有性質上屬營業行為,但基於政策考量而予以免稅者;第12款非營利性之認定,應回歸立法目的,與稅捐機關是否課徵營業稅之標準脫鉤處理。
(二)江嘉琪委員:第12款適用對象包含原住民個人及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自包含經政府立案登記之原住民合作社團體。又原住民合作社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須原住民社員超過社員總人數80%以上,又依同條第1項,政府輔導原住民設立合作社以開發各項工作機會,似可推定原住民合作社有前述促進原住民就業之非營利性質。
(三)顏玉明委員:因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之旨,政府採購法之立法亦將社會福利政策包裹於其中。第12款規定係立法者為貫徹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促進特定族群就業及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而定,實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淘屬正當。
(四)林家祺委員:依貴會89年6月16日工程企字第89014944號函釋(下稱89年函釋)之意旨,原住民『機構』(團體)仍有第12款之適用,並非僅以『個人原住民』為限。惟依89年函釋之意旨,若原住民團體適用該款之要件包含:1.身份;2.非營利。但為避免原住民團體籍機營利致失立法保障原住民之本旨,縱使是原住民團體來投標,仍要確認實際提供勞務財物者為原住民個人,以免淪為非原住民之營利管道失其立法目的。
三、復經統計旨揭條款執行現況,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於89年至99年間以第12款洽原住民團體辦理限制性招標之件數為151件[151/11=13.7(件/年)],100年至110年件數為81件[81/11=7.4(件/年)],有逐漸降低情形。
四、為免因第12款洽原住民團體辦理採購之適用條件不明,以致各機關不敢利用,失去本款立法意旨照顧原住民之美意。爱參照專家學者意見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 ,各機關辦理採購倘該委託工作項目涵蓋於原住民團體組織章程所載之業務項目,即可認定合於增加社員之收益為目的從而改善社員經濟生活而適用旨揭第12款規定情形,得逕洽原住民團體辦理限制性招標。是否適法可行,請貴會惠示卓見。
五、另檢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175號行政判決1份供參。
正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本:

 

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