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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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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查詢系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目的為擔保政府採購招標程序之公正及公平性,爰所稱「文件」包含影響機關決定之文件,不限於附在標封內者為限,依機關指示補充者亦屬之。電子領標憑據,如影響機關決標決定者,其有不實之情形,亦有前揭條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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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傳真信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03月15日

發文字號:(111)北採傳字第0002號

附件: 附件_廠商提供電子領標IP位置與採購網所查有不一致情形

 

主旨:茲有政府採購法相關執行疑義,詳如說明,惠請 釋復。
說明:
(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條規定辦理。
(二)採購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工程會投標須知範本(下稱投標須知)八十、「電子領標廠商之投標封附上該標案之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或於開標後依機關通知再行提出。」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府所屬機關之工程採購,採「公開招標」、「最低標,分項複數決標(3區)」辦理,開標時發現某投標廠商所附電子領標憑據使用者IP與電子領標紀錄使用者IP不一致(如附件)係為刻意偽造變造之文件。惟按前開投標須知規定領標憑據並未要求必須密封在投標文件標封內,則該偽造變造領標憑據情形,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而應不發還或追繳廠商繳納之押標金?及應依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通知該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惠請釋示,俾適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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