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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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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查詢系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採購業務標準化作業流程及控制重點」,其項目編號JP10履約管理之「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程序說明五、(二)載明:「查察得標廠商是否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有轉包情形。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之。以營繕工程採購為例,廠商可能轉包之表象例如:1.參與履約人員或決策人員非得標廠商人員2.工地主任、安衛人員、品管人員非得標廠商員工或違反營造業法(查證勞健保薪資、扣繳憑單)。......」(公開於本會網站),請就個案實際情形查察廠商有無轉包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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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傳真信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發文字號:111工程企字1110025313號

附件: 勞資2字第0970125625號

 

一、貴處111年10月13日(111)北傳字第1110023號傳真信函收悉。
二、所詢屬履約事項,應就個案實際情形依契約約定辦理。
三、茲提供下列意見供參考:
(一)為利工程採購得標廠商具備整體性管理之能力,本會106年1月5日修正「投標須知範本」第71點,就屬營造業法第3條第1款之營繕工程,且得標廠商為營造業者之情形,增訂第二項「......其主要部分尚包括: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安全衛生人員均應為廠商僱用之人員。」上開「僱用」係援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款規定,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更名為勞動部)97年6月10日勞資2字第0970125625號函(下稱97年6月10日函)說明三曾就「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與各該機關(構)是否具有勞雇關係」,說明其判斷特徵為人格之從屬性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如附件),依來函所附「聘僱合約書」載明内容略以「甲方不另為乙方投保勞健保險...乙方需自行辦理」、「乙方需負該項目部分損失之責任」、「乙方留存於甲方印鑑乙枚,僅能用於與本工程有關資料,否則無效」,似難謂符合97年6月10日函所稱之勞僱特徵,如有疑義,建議洽勞動部釋疑。
(二)本會訂定「採購業務標準化作業流程及控制重點」,其項目編號JP10履約管理之「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程序說明五、(二)載明:「查察得標廠商是否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有轉包情形。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之。以營繕工程採購為例,廠商可能轉包之表象例如:1.參與履約人員或決策人員非得標廠商人員2.工地主任、安衛人員、品管人員非得標廠商員工或違反營造業法(查證勞健保薪資、扣繳憑單)。...... 」(公開於本會網站),請就個案實際情形查察廠商有無轉包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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